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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用工成本的增加,一些單位為節省成本以最低標準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因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與傷殘津貼均與月繳費工資有關,導致勞動者發生工傷后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勞動者起訴用人單位要求其補足差額能獲得支持嗎?
一、相關法規及政策文件檢索
1.《湖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后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職工工傷保險待遇損失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2.《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
第五十三條:用人單位因少報、瞞報繳費基數,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3.《廈門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規定》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總額、職工個人工資額,導致職工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經用人單位補繳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從補繳次月起按照本市工傷保險費補繳的有關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待遇。
二、相關案例檢索
1.法院支持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的案例
①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5民申14號昆山市海進機械有限公司與吳根新工傷保險待遇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
裁判摘要:【本院認為】由于昆山市海進機械有限公司沒有按照吳根新實際工資足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造成吳根新獲得的傷殘津貼僅是2456.64元,差額1434.56元應由昆山市海進機械有限公司承擔。
②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湘09民終571號劉斌與益陽湘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客運分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裁判摘要:【本院認為】根據上述已生效的行政判決,桃江縣工傷保險基金管理所核發劉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符合法律的規定,桃江縣工傷保險基金管理所在劉斌工傷保險待遇繳費基數核定的問題上沒有過錯,但劉斌受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3091.86元,而湘運集團桃江分公司以2118元/月作為劉斌工傷保險繳費基數屬于用人單位沒有如實申報劉斌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形,根據《湖南省實施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后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職工工傷保險待遇損失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③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四終字第1349號于君賦與廣東鍛壓機床廠有限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裁判摘要:【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用人單位應該根據勞動者本人的實際工資收入標準向社保部門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少繳納部分造成勞動者獲得的保險賠付損失的,應該由用人單位予以補足。因于君賦在被認定為職業病之前的月平均工資為4748.58元,而鍛壓機床廠申報于君賦的月繳費工資為2810.33元,差額為1938.25元,由此計算鍛壓機床廠應向于君賦補足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5197.25元(1938.25元/月×;13月)。
④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終3552號重慶市合川區隆興煤業有限責任公司與明德華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裁判摘要:【本院認為】1、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根據《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少報、瞞報繳費基數,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應由用人單位補足。明德華為拾級傷殘,隆興公司雖給明德華參加了工傷保險,但因參保不足,除工傷保險基金應支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外,其差額部分應由隆興公司支付。故隆興公司應支付明德華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為18291元[(5175元/月-2562元/月)×7月]
2.法院不支持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的案例
⑤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廈民終字964號劉建國與廈門市萬成龍物流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裁判摘要:【本院認為】對于劉建國提出的繳費基數不足導致其所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主張萬成龍公司補足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傷殘津貼兩項差額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該情形屬于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的管理職責范圍,不屬于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的范圍。綜上,如劉建國對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可依照工傷保險法律法規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解決。
⑥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皖13民終1454號邱海龍、中煤第七十一工程處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裁判摘要:【本院認為】邱海龍要求中煤七十一工程處按照邱海龍實際工資補足工傷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及支付購買衛生紙、護理墊等費用,因中煤七十一工程處已經為邱海龍參加了工傷保險,上述工傷保險待遇不應由用人單位支付,故對邱海龍的上述請求,不予支持。
⑦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732號向武劍與重慶真伊醫療美容醫院有限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裁判摘要:【本院認為】關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問題。《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傷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本案中,向武劍參加工傷保險的繳費基數為1335元/月,應當按照2012年度重慶市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783元的60%補足計算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存在工傷保險繳費基數不足導致向武劍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發放不足的問題。況且,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屬于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范疇,向武劍主張由真伊公司補足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部分缺乏依據。
⑧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吉民申字第01308號張天木與和龍市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
裁判摘要:【本院認為】本院認為:再審申請人張天木與慶興煤業之間的勞動關系成立,張天木在慶興煤業工作時受傷并被認定為工傷,依照國務院令第586號《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原審以平均月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算張天木各項工傷保險待遇,符合條例規定。張天木申請再審稱,被申請人未按照其本人工資足額繳納工傷保險,導致申請人工傷保險待遇降低,應由被申請人補足差額,按本人實發工資計算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再審理由,沒有依據,不予支持。
三、檢索分析
1.檢索法律分析
關于法律分析方面,目前已有地方出臺相關規定,用人單位繳費基數與勞動者實際工資不符導致勞動者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由用人單位承擔補足責任。但筆者注意到重慶市高院在重慶市已出臺相關規定的情形下仍認定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補足責任缺乏依據。同樣的,廈門市在已有相關規定的情形下,以不屬于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的范圍為由駁回。
2.檢索案例分析
通過檢索結果分析,法院作出支持勞動者訴求主要有以下幾點理由:
(1)地方政府出臺政策法規,明確此種情形由用人單位承擔補足責任;
(2)根據《社會保險法》規定,用人單位應足額繳納社會保險,因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造成勞動者工傷待遇降低,用人單位存在過錯,應予補足。
法院作出駁回勞動者訴求主要有以下幾點理由:
(1)該項訴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的范圍
(2)勞動者主張補足責任缺乏法律依據
(3)勞動者無法舉證證明存在差額
四、檢索結論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導致勞動者工傷保險待遇降低,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補足責任,實踐中裁判規則不同,在已有地方出臺相關規定的情形下,多數法院均能支持勞動者相關訴求,但也有部分地區駁回勞動者該項訴求。